法制網記者蔡岩紅
  國家海洋局近日印發《海洋生態損害國家損失索賠辦法》,明確新建、改建、擴建海洋、海岸工程建設項目等12類活動,造成國家重大損失的可提出索賠。國家海洋局生態環境保護司有關負責人近日就辦法進行瞭解讀。
  近年來,隨著我國經濟社會的快速發展,沿海開發利用活動方興未艾,海洋生態環境污染損害事件頻發。為切實履行《海洋環境保護法》和國務院賦予海洋部門海洋生態損害國家索賠工作的相關職責,國家海洋局專門制定出台了該辦法。
  國家海洋局環保司有關負責人介紹,辦法是對《海洋環境保護法》第90條第二款“對破壞海洋生態、海洋水產資源、海洋保護區,給國家造成重大損失的,由依照本法規定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代表國家對責任者提出損害賠償要求”規定的細化,是國家海洋局指導各級海洋行政主管部門開展海洋生態損害索賠工作的規範性文件。
  該負責人進一步指出,辦法適用於各級海洋行政主管部門代表國家對責任者提出的海洋生態損害賠償,不同於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提起的私益索賠,也不影響其他部門依法提出的其他索賠要求。
  辦法共包含十六條,重點圍繞海洋生態損害國家索賠的目的依據、適用範圍、索賠內容、索賠主體、索賠途徑、保全措施、信息公開、賠償金用途等方面提出了明確的規定和要求。該負責人說,“辦法有針對性地解決了我國海洋生態損害國家索賠工作存在的重要事項缺乏專門規定、各級海洋部門職責劃分不清、索賠程序步驟不相統一等突出問題。”
  辦法內容可以概括為:從涵蓋的行為來看,包括新建、改建、擴建海洋、海岸工程建設項目等12類活動,造成國家重大損失的情形;從索賠費用的構成看,包括控制、減輕、清除生態損害而產生的處置措施費用,以及由處置措施產生的次生污染損害消除費用等5類費用;從職責劃分來看,明確了“國家海洋局主抓監督管理,國家海洋局派出機構和地方海洋行政管理部門依據管轄海域分片管理”的職責劃分格局;從索賠程序上看,形成了四步走的基本程序,具體是預判—評估—發送索賠函—協商、仲裁或訴訟等。
  針對辦法對“重大損失”如何定義?該負責人稱,“造成重大損失”是《海洋環境保護法》規定的海洋生態損害國家索賠工作的前置條件。辦法依據《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3〕15號)中關於“嚴重污染環境”的認定第一條第九款,明確對國家造成損失費用總計超過30萬元的,屬於重大損失。
  就辦法索賠主體和職責劃分問題,環保司有關負責人表示,《辦法》規定,國家海洋局負責全國海洋生態損害國家損失索賠工作的監督管理,地方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家海洋局派出機構分別承擔不同管轄海域內海洋生態損害國家損失索賠工作。其中,地方管理海域內的損害索賠工作不做具體分工,由省級海洋部門自行規定;跨省、地方管理海域外的損害索賠,由國家海洋局派出機構承辦。  (原標題:對國家造成逾30萬損失可提索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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